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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疏义

发布时间:2018年1月4日 来源:云南昆明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nkmxbls.com/
  在证据的学理分类中,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对应,间接证据是单独一个证据不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几个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但经过分析,笔者发现关于间接证据的理论存在一些分歧。由于间接证据是所有证据学理分类中理论分析较复杂、规则使用限制也较多的证据种类,因而间接证据的明确无论对证据分类理论研究的深化、司法证明模式的转向、还是对具体的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拟从间接证据的释义角度对间接证据的定义作一浅显的分析,以此就教于诉讼法学界专家学者。
  一、间接证据定义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绝大多数诉讼法或证据法学教材、著作将单独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称为直接证据,而将单独一个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几个证据结合通过推论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称为间接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即能不能独立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1]“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案件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是间接证据。”[2]“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单独一个证据;第二,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第三,证明方式是直接的,无需经过推理过程。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直接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3] “从证据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及关系的性质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依据即是案件主要事实的确认及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的关系。”[4]“直接证据的最大特点是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一般说来,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或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的最大特点是证明力的或然性。”[5]
  对直接证据的上述分类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该分类中涉及两个不同的分类标准,同时被划分的对象“证据”(划分母项)不全,因而使这一分类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混乱。我们可以看出,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中,同时存在着两个标准:证据数量与证明的对象,从证据数量标准看就是证据是一个还是多个(两个以上);从证明对象来看就是主要事实还是非主要事实。在逻辑上两个划分标准同时适用,必然导致划分子项的相容与混乱。拿本例来说,同时适用两个标准,就会出现四种不同的具体情况:
  (1)单独一个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2)单独一个证据能证明案件的非主要事实;(3)多个证据结合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4)多个证据结合能证明案件的非主要事实。具体可图示为:
  单独一个证据———案件主要事实
  多个证据———案件非主要事实
  在上述四种具体情况中,情况(1)是直接证据,情况(3)是所谓的间接证据,而情况(2)(4)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中则没有了落脚之处。也许是为补救这一缺陷,有些著者进一步解释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只是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这种解释还是不能破解这一分类在理论上面临的困境,要承认这一分类针对的对象不是全部证据,而只是相对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部分,这样虽免除分类中划分不全的逻辑缺陷,却无形中又降低了这一分类理论的层次。其他证据分类都是以全部证据为划分外延,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却以部分证据为其外延,这就降低了其理论的概括性与普遍的指导意义。
  第二,直接证据与间接定义中涉及的“案件主要事实”是一个容易产生歧义的概念,“主要事实”确切地到底是指什么,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中,将证明对象进一步特殊化为“主要事实”是否有必要?笔者发现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定义中,至少有如下几个概念经常与“案件主要事实”概念被同时使用,如“主要事实”、“直接事实”、“要件事实”、“要证事实”、“系争事实(争议事实)”、“待证事实”,这些概念因对证明对象范围的不同理解而有所区别。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定义虽然不需要准确划清证明对象的范围,但必须有一个为人们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指称证明标的的概念。
  第三,笔者注意到许多学者在讲直接证据时都强调直接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直接证明关系,而讲间接证据时,一般强调间接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推论”关系。这里又涉及到“证明”、“推论”、“推理”等具体概念。逻辑上的证明是由一个或一些已知为真的命题来确定另一个命题为真的逻辑过程或逻辑形式。直接证明则是由一个命题(论据)的真实性来确定另一个命题(论题)的真实性的逻辑形式。至于“推论”,实际上是推理、论证的结合。推理关心的是推理形式方面的有效性,而论证(包括证明和反驳)除关注论据形式的有效性外,同时关注实体内容的真实性。讲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时自觉不自觉地联系上了诉讼中的逻辑与经验的作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直接证据在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关联,表现为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内容的实质同一,这种直接关系与实质同一凭经验就可以把握,不需借助推论(推理和论证)。墨菲在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定义中虽然没有将其证明对象限定在主要事实上,但他也承认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不需要逻辑推论,而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需运用逻辑推论。现在的问题是: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中,逻辑的作用和经验的作用是有如此严格的分野,以至于直接证据运用中只涉及经验,而间接证据运用中只涉及逻辑。
  二、间接证据定义探源
  我国证据理论中的间接证据概念可能有几个不同的形成渊源,包括德国、日本、台湾地区、苏联证据理论的影响,而这些证据理论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另外,英美法的环境证据与陈述证据区分对间接证据理论也有一定的影响,厘定这些国家(地区)证据理论中的间接证据概念对我们正确理解和定义间接证据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德国诉讼法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在“证据之必要性(beweisbedürftigkeit)”下谈到了证明对象的范围。“证据之必要性(beweisbedürftigkeit)。在民事诉讼法上当事人进行主义下只对有争议事实方有证明之必要,而刑事诉讼法则因适用职权调查原则,是以对所有会对法院之裁判有重要影响之事实均需证明之。而在此具有需被证明之重要性之事实下,又区分为直接重要之事实、间接事实及证据之辅助事实。
  (1)直接重要之事实乃指所有本身均可对可罚性产生不利或有利影响之事项。
  (2)间接证据乃指能对一直接重要之事实导出一结论之事项。
  (3)证据之辅助事实为能对证据之性质作出一判断之事项。[6]
  文中的“直接重要之事实”可以称为“直接事实”,它实际上指的是作为主要证明对象的事实。文中的“间接证据”实际上是指“间接事实”,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还是有区别的,间接证据是证明间接事实的证明手段,而间接事实则是间接证据要证明的对象。当然,从间接事实又可以推论出直接事实或主要事实,有些人会直接把间接事实作间接证据来理解,关于这一点,陈朴生先生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批评日本最高法院对二者的混同时已做过明确的分析(见该书p139)。
  陈朴生先生把克劳思·罗科信所称的“直接重要之事实”转换成了“主要事实”,而且他所说的“主要事实”指的就是“犯罪事实”,具体而言,包括:1.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2.犯罪之日时、场所、手段,3.犯罪之动机及其他情状,4.阻却构成要件之事实,5.阻却违法性事由之事实,6.阻却责任性事由之事实。而“刑罚事实”、“处罚条件事实”、“诉讼法上事实”、“间接事实”、“补助事实”、“特别经验法则”、“特别法规”等不属于“主要事实”。陈扑生先生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显然是依据证据证明的对象来进行的:“证据因其证明对象之不同,得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两种。直接证据系直接证明主要事实之证据,具有确实性,无须以推理作用,亦不经论理作用,得以其证据,与人之知觉同时直接认识其事实。……间接证据系证明推理主要事实,即以该证据与直接事实(主要事实)有关联之事实,而推理其他事实。须经推理作用。”[7]
  同时笔者注意到日本学者和我国民国时期的学者在讨论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的区分时,运用的标准却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联系方式”:
  “直接或间接证明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系争事实,即为区别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标准。(一)直接证据,对于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系争事实有直接证明之证据,即为直接证据(preuve directe ;direct od .un-mittelbare beveis)。(二)间接证据,依据某种事实(间接事实)之证明,对于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系争事实(直接事实)可以由此推知之证据,即为间接证据(preuve indirecte; indirect od mittelbare beweis)。换言之,即对于系争事实,虽然不能有直接之证据,但能以此事实为推知之材料,以证明彼事实,依经验之法则,即可间接推知系争事实之证据也。此种证据,因系证明情况(间接事实),由人为的以推知直接事实之证据,故又谓为人为上之证据(künstlicherbeweis),而与自然上之证据相对立;又因系综合两种以上之情况,从理论以推知直接事实之证据,故又称为综合的证据(zusammengesetzte beweis)或理论的证据(lo-gische beweis),而与单纯的证据相对立。第一,因间接事实(间接证据)所证明之事实,即系依经验法则而推知直接事实之事实,故为属于证据目的物之事实,而非证据方法,此两种事实,又系同等之事实,当事人故得同时提出证明此两种事实(包含审判以外之自认)之证据;审判官亦得于未有间接事实而为法律上之推定时,对于事实之真否,加以自由的判断。故当事人可为法律上推定之间接事实,务须在证据决定前主张之。第二,间接事实,须与证据之辅助事实(hilfstatsaehen)相区别。证据之辅助事实,即当判断证据方法或间接证据之价值时,可以参酌之事实,而成为主要的证据抗辩之材料。然就辅助事实为证据目的物之事实言之,亦与间接事实相同。故辅助事实,得以间接证据推知之。例如核对真否之证据,即为辅助事实之间接证据是也。”[8]
  作者注意到松冈义正先生在讨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时所涉及的证明对象是“系争事实”,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也主要是证明方式上的区别:直接证椐是由证据直接证明争议事实,而间接证据则是由证据推知事实。
  再来看民国时期诉讼法学者邵勋、邵锋关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论述:
  “一、直接证据。直接证据者,直接证明应证事实之证据也。二、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者,先证明某事实存在,由此事实推知其当事人间有应证事实之存在之证据也。易词言之,非用以直接证明系争事实之真否,先证明他事实存在,用以间接推知其系争事实之真否之证据也。例如因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事件,非直接证明实验其侵权行为之事实,只证明加害人赴被害人家宅之事实,使加害人愤怒以致怨恨被害人之事实,被害人受医师诊断之事实等是也。
  间接证据,有先用证明其情况,更依此情况以人为之方法,推知其直接事实者,故有名为人为证据者。又有综合二以上之情况,依理论的方法推知其事实之存否,故又称为综合证据者。
  此间接证据之间接事实,其于确定系争事实(直接事实)之真否,果能有如何之价值,依普通一般经验法则,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
  此间接事实,不外推知系争事实之事实,原非证据方法,不过得由此事实以定直接事实之真否。故此事实,亦与直接事实同为证据之标的物。“[9]
  邵勋、邵锋先生是用“应证事实”指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同时也涉及了系争事实、直接事实。而他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显然也是以证明方式的不同为标准:直接证据直接证明应证事实,间接证据先证明某事实存在,由此事实推知其当事人间有应证事实。
  我们国家原先的刑诉理论及刑诉制度更多来自于原苏联。值得注意的是,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界定上,俄罗斯证据学界与中国学者的看法并不相同,即没有强调直接证据对主要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而只是说能够直接证明所调查事实的是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则是含有这样一些证明事实的材料,从这些材料的总和中可以对必须判明的案情做出结论。[10]
  另外英美证据理论中,虽没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但承认陈述证据与环境证据的分类。英国证据法学者墨菲在《墨菲论证据》中也有类似的表述:“直接证据是这样的证据,即对争议事实裁决部分而言,除了证据本身的接纳之外不需要运用心智过程就可得出证据提出者所寻求的结论。环境证据(circumstance evidence可视为间接证据。作者注)是这样的证据,从它可以得出提证者希望得到的结论,但是它除了需要事实裁判者接纳提出的证据本身外,还需要从它作出一个推论。”[11]
  看来,要给出一个较好的间接证据的定义,尚需要明确三个问题:1、证据证明的对象是什么?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标准到底是什么? 3、逻辑与经验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问题上有如此明确的分野吗?
  三、间接证据的定义
  在第一部分中,我们已经指出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定义中涉及分类标准的双重性问题,那么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涉及的本质问题是什么?这和二者的划分标准的选择有着密切的关联。作者认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根本不同在于它们的证明方式:直接证据是单独一个证据能直接证明其证明对象,而间接证据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一个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而需要证据的结合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的证据。而证明方式的不同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中就具体表现为证据与基础证明对象的直接联系或间接联系中。(这里特别强调证据与基础证明对象的联系,因为在笔者看来,证明对象是有层次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只能是相当于基础证明对象讲的,而不能是抽象意义上的证明对象。)
  同时,在第一部分中,我们已经指出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定义中涉及的证明标的“主要事实”指称的实际上是证明对象,而且“主要事实”也是一个易导致歧义的概念。因为一讲“主要事实”,人们就会不自觉地联想到“次要事实”,什么是“次要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是不是“次要事实”?如果是,它们属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还是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再者,“主要事实”的表达也是不严格的,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同一案件的事实只有一个,你可以在同一事实中区分出案件事实的主要方面和案件事实的次要方面,却不可以说在同一事实中区分出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来。那么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定义中涉及的证明标的用什么概念表达最合适呢?实际上有一个现成的概念,那就是“证明对象”。也许有人认为将证明对象引入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定义中会损害“证明对象”理论的概括性、普遍性。笔者认为恰恰相反,将证明对象引入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定义能更好地阐明宏观的证明结构与微观的具体证明程序之间的密切联系,对证明对象会有更具体、更深层的把握。因为对案件的最终证明要落脚于作为案件总体的证明对象———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但是总体证明目标的实现又需要依赖于各具体证明对象的证明。在这样一种整体与部分、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中把握证明对象概念,就不会使证明对象概念成为一个单纯抽象的学理概念。
  至于经验与逻辑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中是否有严格的分野,以至于直接证据运用中只涉及经验,而间接证据运用中只涉及逻辑,这是一个更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无力展开。但作者的基本观点是: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运用中,逻辑和经验同时在起作用,只不过二者在不同的证据中表现不同而已。谁能说直接证据的使用中不存在抽象的逻辑思维呢?稍有点物理学折射知识的人肯定不会因看到盛满水的杯子中筷子是弯曲的,就断定这支筷子是弯曲的;同样,在用间接证据推论证明对象时,经验的作用也是不可或缺的。
  笔者认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中的“直接”与“间接”所指称的并非证据的证明对象,而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联系方式,也就是证明方式,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就是证明方式的不同。同时在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定义中没有必要将证据的证明对象限定在“案件主要事实”上。至此可以给出作者认为较满意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定义了:所谓单独一个证据能够证明证明对象的就是直接证据,单独一个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证明对象的就是间接证据。这里的“单独一个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证明对象”是指只能由证据证明间接事实,再由间接事实推论出证明对象,而并非完全不能证明证明对象。“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证明对象”也不是意味着没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据就不能推论证明对象,而是说如果没有基于其它证据的推论的支持,由间接证据到证明对象的推论,其力量非常微弱。这样在“证明方式不同”的意义下来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概念才能与间接证据的特征、间接证据的运用等理论内容融会贯通。否则将“直接”、“间接”既理解为证据的证明对象,又理解为证据的证明方式,势必导致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上的混淆与混乱,也必然与间接证据的特征、间接证据的运用等理论内容方凿圆枘、难以融通。
  最后也许还应该提一下“主要证据”概念,这实际上是一个立法上的概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涉及此概念(主要证据复印件)。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6项也界定了“主要证据”的范围。从理论上说,“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相对,这是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矛盾或次要矛盾方面这种哲学分析方法在证据运用中的体现。“主要证据”、“次要证据”与“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有某种密切的联系,但由于在立法规定中,“主要证据”的范围由检方自主确定,使之变成一个范围随主观而定的概念,在证据分类理论中价值不大,此不赘述。
  注释:
  [1]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57
  [2]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8
  [3]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26-227
  [4] 谢佑平。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327
  [5]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8
  [6]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08-209
  [7]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m].台湾:三民书局,1979.136-137
  [8] 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上、下)[m].何勤华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11
  [9] 邵勋,邵锋。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下)[m].何勤华主编。华东政法学院珍藏民国法律名著丛书。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496
  [10] 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9
  [11]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 (7th edition) i [m]. blackstonepress limited 2000.16(山东经济学院·李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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