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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民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0日 来源:云南昆明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nkmxbls.com/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民,男。200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民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小民伙同李国强、梁雪权(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东金店乡登封××有限责任公司电缆线存放处,将3×150+1×50型电缆线盗割15米,并转移至围墙外,后又返回盗窃140米3×4型电缆时,被人发现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599元(其中15米3×150+1×50型电缆线价值4615元,140米3×4型电缆线价值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国强、梁雪权的供述;证人王××、孙××的证言;涉案电缆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李××、梁××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民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小民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军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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