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案例

债务承担的无因性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0日 来源:云南昆明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nkmxbls.com/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309205236,汉族,个体,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08166812,汉族,个体,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雁镇,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国贸城3号楼1601室。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20826681X,汉族,文盲,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雁镇,住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利民站台。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80517531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雁镇,住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04105213,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住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德(不起诉)、周某善(不起诉)为向被害人郑某奕索要债务,在棋盘井建元煤矿附近将郑某奕乘坐的越野车拦截,后将郑某奕强制带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国贸城公寓、乌海宾馆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4年8月17日17时。控方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德(不起诉)、周某善(不起诉)为向被害人郑某奕索要债务,在棋盘井建元煤矿附近将郑某奕乘坐的越野车拦截。黄某某与周某某商量后决定将郑某奕强制带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国贸城公寓、乌海宾馆限制郑某奕人身自由,期间对郑某奕人身进行殴打及侮辱。第二天10时30分许,郑某奕委托司机持着其银行卡与身份证到银行转账给黄某某40万元。郑某奕与黄某某达成了还款协议。2014年8月17日17时许将郑某奕放行。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郑某奕就债务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同时郑某奕对黄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系成年人。2、协议书,证明:2014年8月16日郑某奕写下还款协议。3、调解协议书,证明:黄某某与郑某奕于2014年9月2日就债务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同时郑某奕对黄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陈某某、周某善、吴某某在得知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自首。二、证人证言,1、权勇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10时许郑某奕同权勇及司机在去建元煤矿的路上,被人拦住车辆后强行带走要账,并限制人身自由。2、苗欢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郑某奕同权勇及司机苗欢在去建元煤矿的路上,被人拦住车辆后强行带走要账,并限制人身自由。在夜里听到有人殴打郑某奕。三、被害人陈述,证明:郑某奕被黄某某、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32小时,在拘禁过程中被殴打及侮辱。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9时许,黄某某为向郑某奕索要欠款,纠集周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棋盘井拦下郑某奕,强行带至乌海市非法拘禁31小时。2、周某某的供述,证明:黄某某伙同周某某为要欠款,非法拘禁郑某奕的经过。周某某为拘禁郑某奕提供地方。3、朱某某的供述,证明:是黄某某打电话叫朱某某前往案发现场找郑某奕要钱,黄某某等人为要欠款将郑某奕非法拘禁,期间朱某某对郑某奕进行殴打及侮辱。4、陈某德的供述,证明:陈某德参与黄某某等人对郑某奕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在拘禁期间,未殴打或侮辱郑某奕。5、周某善的供述,证明:周某善被黄某某叫来参与实施拘禁郑某奕,在拘禁期间,周某善未去拘禁郑某奕的房间,其一直监视郑某奕的司机和项目部经理。6、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吴某某参与黄某某等人对郑某奕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但其不承认在实施过程中,殴打或侮辱郑某奕。7、陈某某的供述,证明:是黄某某打电话叫陈某某来找郑某奕要钱,陈某某同朱某某、吴某某将郑某奕乘坐的车别停后,强制将郑某奕拉到皮卡车上,送到海勃湾区拘禁。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郑某奕的受伤情况。2、车辆受损照片,证明:案发时为拦截郑某奕的车辆,吴某某变道阻拦车辆。3、郑某奕的辨认笔录,证明:郑某奕对五被告人及陈某德、周某善分别进行辨认。4、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黄某某对同案犯及陈某德、周某善及犯罪地点的辨认。5、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对同案犯及犯罪地点的辨认。6、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对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进行辨认。7、陈某德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德从多份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周某善、吴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及案发时驾驶蒙CEC089号皮卡车与蒙CDW888号丰田越野车。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朱某某、黄某某、周某某、陈某德询问程序合法。上述控方出示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作案的全过程,经与五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郑某奕的人身自由32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着指挥作用,量刑时较其他四被告人分别考虑;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某商议将郑某奕带至海勃湾区,周某某为非法拘禁郑某奕提供地方国贸城公寓,并在深夜对郑某奕进行语言威胁和恐吓;被告人朱某某在拘禁郑某奕时,对郑某奕进行殴打及侮辱比其他被告人较重;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就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非法拘禁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司法局、乌海市海南区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五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五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云南昆明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211652275 技术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