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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关系几年内诉讼有效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8日 来源:云南昆明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nkmxbls.com/

张凯故意伤害一案


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南法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魏刚,男,1982年2月1日生于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
被告人张凯,男,1987年2月10日生于重庆市永川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07)第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刚以张凯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7年9月10日和9月25日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对刑事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国、代理检察员陈杨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刚,被告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凯伙同他人在南岸区花园四村一美容厅,采取持刀、暴力殴打等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魏刚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刚诉称,张凯等人无故致其身体受伤产生医药费13931.8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5738元,伤残补偿费32396元,营养费35000元,共计损失119995.8元,要求张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凯对控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被害人损伤后果系多人造成,故其只同意按份赔偿,不同意对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凯伙同刘运昆、蒋国华(又名“蒋飞”)、“小鸡娃”及另一男子(后四人另处)预谋伤害魏刚,后四人在南岸区花园四村一美容厅,由张凯将魏刚从美容厅喊出,并箍住魏的脖子,另一男子上前用语言挑衅、用肩膀撞魏刚,其余几人围住魏刚拳打脚踢,刘运昆抽出猎刀捅、砍魏刚,魏挣脱后逃走。途中,蒋国华、“小鸡娃”及另一男子围堵魏的去路,“小鸡娃”持刀再次砍魏刚。
魏刚伤后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其身体多处刀伤,诊断:1、腹部穿通伤,2、膈肌裂伤,3、结肠裂伤,4、左第十二肋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裂伤,6、口唇裂伤,7、失血性休克。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魏刚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结肠裂伤修补的伤残等级属X(10)级;膈肌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属X(10)级;肠系膜裂伤修补的伤残等级属X(10)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刚受伤后产生经济损失费共计48157.8元。其中医药费13931.8元,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偿费32396元(11570元/年×20年×14%)。
审理中,被告人张凯委托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魏刚赔偿经济损失费10000元人民币。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魏刚被张凯叫出其美容厅后,被张及多名男子箍脖子、殴打并持刀将其身体多处砍伤的陈述,与被告人张凯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时间、地点、实施手段、参与人数等基本事实相一致。并有证人李艳红、曾丽娟的证言、捉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用药处方、出院证等,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刚的伤势部位、诊断结论、护理等级、救治情况及出院后休养时间的建议等。
2、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的收费凭据、明细清单等证实了魏刚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931.8元。
3、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凭据证实,魏刚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0元。
4、户口页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魏刚系非农业人口。
5、收条证实,被告人张凯已委托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罪名成立。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系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张凯首先将被害人引出美容厅至作案地点,箍其脖子,与其他同案人相互配合,共同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其行为积极。现因仅有被告人张凯一人归案,在案证据不能清楚显示各参与人的地位、作用,故不宜划分主从,可根据张凯具体实施的行为定罪量刑。审理中,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凯伙同他人共同致被害人身体伤残并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只承担份额赔偿的当庭辩解,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刚提出的交通费请求过高,故对高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不予主张;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主张。据此,根据本案实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刚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尚未支付的三万八千一百五十八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俐莎
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 郑玉梅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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