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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6日 来源:云南昆明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ynkmxbls.com/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佑辉,男,1967年9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德尔布尔镇新兴街33号。曾因偷盗行为于200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佑辉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佑辉于2006年7月31日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芍药居城铁站南侧城铁轨道边,盗割中铁电气化局北京城轨项目部未投入使用的城铁轻轨ZRYJV23-4×16照明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4860元。后被告人崔佑辉被抓获归案。所盗电缆线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起获作案工具加力钳1把、老虎钳1把、撬棍1根,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单位负责人李浩的陈述,证人丁洪昌、沈来均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佑辉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占有单位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佑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佑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案起获的犯罪工具加力钳1把、老虎钳1把、撬棍1根,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佑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起获的加力钳一把、老虎钳一把、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宪杰


二OO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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